佛山市河涌水污染防治條例
來源:佛山人大網發布時間:2021-12-10 14:22:40字號:大中小 分享至:
?。?021年9月17日佛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通過 2021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河涌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涌水污染防治。
本條例所稱河涌包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西江干流、北江干流,西、北江三角洲河網區河流,人工水道,各堤防圍內河流。
第三條 河涌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防治河涌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河涌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 本市實行市、區、鎮(街)、村四級河長制,各級河長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涌的水資源保護、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水域岸線管理等工作,促進水環境質量改善。
第六條 建立市、區人民政府的生態(水)環境保護議事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河涌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項。
第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對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排污許可以及入河排污口的設置和維護實施監督管理;監督指導農業面源污染治理工作;開展河涌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河涌水環境質量發布工作等。
排水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并實施排水與污水處理規劃,推動市政排水(污)口清理整治;將排水管理相關要求納入工程施工、竣工驗收管理;對排水許可和生活污水處理設施污泥處理處置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水域及其岸線的管理、保護與綜合利用;指導河涌水生態保護與修復、河涌生態流量水量管理以及河涌水系連通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河涌清淤。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牽頭建立和實施生態保護補償制度;牽頭劃定城市藍線,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實施畜禽養殖和水產養殖發展規劃;指導和推進畜禽糞污資源化利用;指導水產健康養殖,推進養殖池塘標準化建設與改造;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
發展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交通運輸、旅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城市管理、海事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河涌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本區域的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發現可能污染河涌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并及時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主管部門。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組織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明確有關垃圾收集、水面保潔、環境綠化、民主監督等權利義務以及獎懲機制,引導村(居)民參與河涌水環境保護活動。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河涌水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河涌水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河涌水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的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涌水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與管理,實現水環境質量、水文水資源、氣象、用水量、排水設施、水利設施運行情況等信息的合理共享。
第十一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大河涌水污染防治資金投入,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保障。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河涌水污染防治及相關產業。
第十二條 逐步建立健全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河涌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水污染防治主體責任,防止、減少河涌水污染。
排污單位應當推行節水、清潔生產等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涌水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投訴、舉報渠道。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舉報事項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對未納入全省水功能區劃的河涌編制水功能區劃,并與國家、省水功能區劃確定的水體環境功能和水環境質量目標以及同級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水功能區目標、水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以及水污染防治規劃開展河涌水污染防治。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確定各區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排污口核查和規范化管理,加強對排污口的監督管理。
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推動排污口整治。
第十八條 各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水面及岸線的保潔工作。
第十九條 建立健全水質自動監測機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跨市、跨區水域等條件確定監測目標河涌,建設水質自動監測設施開展水質監測,所需建設、運行、維護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毀、盜竊河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與相鄰同級人民政府建立跨行政區域河涌水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協同開展跨行政區域河涌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測、共同治理、聯合執法、應急聯動,加強河涌水生態環境信息共享,協調處理跨行政區域的河涌水污染糾紛。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污染河涌的行為:
?。ㄒ唬┫蚝佑颗欧庞皖?、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ǘ┫蚝佑颗欧?、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ㄈ⒑泄?、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河涌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ㄋ模┫蚝佑颗欧?、傾倒工業廢渣、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ㄎ澹┰诤佑壳逑囱b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六)在河涌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ㄆ撸┩ㄟ^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向河涌排放水污染物;
?。ò耍┓?、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向河涌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向河涌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河涌水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向河涌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學校、科研院所、企業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等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處置,不得違法傾倒、排放。
第二十四條 尚未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區域,難以實行雨污分流改造的,應當采取管網混接整改、入河排污口清理整治、渠道治理或者雨水調蓄和治理等措施,減少初雨污染和污水溢流,防止河涌水污染。
第二十五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優化產業結構,合理規劃城鎮布局和工業發展布局,引導工業企業進駐工業集聚區,實現工業污水集中處理。
無法納入市政污水管網的村鎮工業集聚區生活污水,排入工業集聚區內的污水處理設施。
第二十六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以排放;向市政管網排放污水的,應當依法申領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
企業實行廢水收集、處理和排放管道明管化的,按照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具體指引操作。
第二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禁養區和水產養殖禁養區,并向社會公布。
禁養區內不得建設養殖設施,從事相關養殖業。
第二十八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依法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并保障設施正常運行。已經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未達到本款規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應當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畜禽養殖糞便、污水滲漏、溢流、散落。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二十九條 從事水產養殖的企業和個人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品種和方式,合理使用餌料、藥物;建設與養殖廢棄物產生狀況相適應的養殖尾水處理設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對水產養殖尾水進行生態化處理,實現達標排放或者資源化利用,防止污染河涌水環境。
區人民政府負責建立激勵補償機制,統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連片面積的水產養殖場建設尾水處理設施,支持行業協會或地方龍頭企業牽頭組織水產養殖尾水凈化機制建設;提倡建立長期、穩定的養殖場所租賃關系,對水產養殖尾水處理設施的投資、建設、運營及補償等相關事項作出約定。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生態環境功能需要,組織開展河涌水生態保護與修復,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沿河植被緩沖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完善河涌補水和排水通道管理機制,科學實施清淤疏浚,減少天然河道的渠化硬化,禁止擅自填埋、覆蓋河涌。
第三十一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河涌清淤指引。
河涌清淤淤泥應當經檢測并分類進行安全處理處置,屬于危險廢物的,按危險廢物相關規定處理處置;不屬于危險廢物的,比照建筑廢物處理處置。
清淤淤泥預處理后,產生的余水、余土、余沙應當分類處置。
第三十二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做好各項應急準備工作和河涌水污染事故發生后的應急處置工作。
已經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河涌水污染的,事件發生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相鄰區域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向相鄰區域人民政府通報的建議。
水污染事故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ㄒ唬┎灰婪ㄗ鞒鲂姓S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
?。ǘ┌l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
(三)擅自填埋或者覆蓋河涌;
?。ㄋ模┢渌匆勒障嚓P規定履行職責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在水產養殖禁養區建設養殖設施從事水產養殖業的,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處罰規定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未配套建設相應的畜禽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設施不合格,也未委托有處理能力的他人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即投入生產、使用的,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