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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2020修正)

2025-02-05 12:26:01 admin
(2017年11月6日佛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9年12月30日佛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并經2020年4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佛山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筑保護條例〉等三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防治揚塵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與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筑物拆除、物料運輸與堆放、預拌混凝土生產、市容保潔、綠化作業等活動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產生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堅持政府主導、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全市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揚塵污染防治統籌協調、長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機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協調跨區揚塵污染防治,并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考核。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根據市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負責協調和督促有關主管部門履行管理職責,并負責對企業事業單位物料堆場(倉庫)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市政給排水設施建設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動,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工程建設用地、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等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道路、港口碼頭建設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動,公共停車場、公路保潔和綠化作業、港口碼頭物料堆場、交通運輸工程建設用地、違反公路管理建(構)筑物拆除等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軌道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對軌道交通建設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動、軌道交通工程建設用地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利設施建設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動,河道管理范圍內砂場以及水利工程建設用地、違反水資源管理的建(構)筑物拆除等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煤炭經營企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未確定建設單位的建設用地、礦山、違反土地管理的建(構)筑物拆除等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對建筑垃圾消納場、建筑渣土資源綜合利用處理場、城市綠化作業、城市道路保潔、違反城鄉規劃的建(構)筑物拆除等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負有揚塵污染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防治揚塵污染新技術的研發應用,推廣建設項目裝配化施工等新工藝。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揚塵污染防治與管理投訴、舉報和獎勵工作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投訴舉報揚塵污染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防治知識的宣傳,對揚塵污染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施工揚塵對環境污染的評價內容和防治措施;
 
(二)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根據工程總量等因素,確定揚塵污染防治所需費用;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應當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四)明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和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支付計劃;
 
(五)監督施工單位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監督監理單位落實揚塵污染防治監理責任;
 
(六)負責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揚塵污染防治。
 
第十條 施工單位、運輸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將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揚塵污染防治費用,用于揚塵污染防護用具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實、施工揚塵條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將監理揚塵治理情況納入日常工作,對施工單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施工的,應當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
 
第十二條 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生產經營者在作業時,應當采取有效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鼓勵、支持有關企業和行業協會制定并實施揚塵污染防治規范,加強自律管理。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將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舉報方式與途徑等信息張貼在施工圍擋外圍,接受社會監督;
 
(二)在施工現場配備揚塵污染防治管理人員,按日做好包括覆蓋面積、出入洗車次數及持續時間、灑水次數及持續時間等內容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實施情況記錄;
 
(三)在施工工地周圍設置連續硬質密閉圍擋或者圍墻。施工工地位于城市主要干道、景觀地區、繁華區域的,圍擋或者圍墻高度不低于兩百五十厘米;其余區域的,圍擋或者圍墻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圍擋底部設置不低于三十厘米的硬質防溢座。工程竣工驗收階段,需要拆除圍擋、圍墻及防溢座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不具備條件設置圍擋或者圍墻的,采取有效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不得有泥漿、泥土和建筑垃圾;出入口內側應設置混凝土撓搗的洗車設施和沉淀池,配備高壓沖洗裝置;確實不具備條件設置混凝土撓搗的洗車設施和沉淀池的,應當設置車輛沖洗設施,確保駛離工地的機動車沖洗干凈;
 
(五)按時對作業的裸露地面進行灑水;四十八小時內不作業的裸露地面采取定時灑水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超過四十八小時不作業的,采取覆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超過三個月不作業的,采取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六)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區、材料加工區、生活區、主要通道等區域進行硬底化,并安裝噴淋設備等揚塵污染防治設施;
 
(七)在施工工地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密閉存放或者覆蓋;及時清運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無法及時清運的,采用封閉式防塵網遮蓋,并定時灑水;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八)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和爆破等易產生揚塵的工程作業時,采取灑水、濕法施工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九)設置泥漿池、泥漿溝,確保施工作業產生的泥漿不溢流;
 
(十)在施工工地依法使用袋裝水泥或現場攪拌混凝土的,采取封閉、降塵等有效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運送散裝物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采取覆蓋措施,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第十四條 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在施工時,建筑施工腳手架外側應當設置符合標準的密目防塵網(布)等有效揚塵污染防治設施。
 
第十五條 建(構)筑物拆除的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的規定。
 
建(構)筑物拆除后的待建工地,需要移交建設工程施工單位的,應當及時移交;未能及時移交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由建設單位負責實施。建設工程施工單位不能在四十八小時內開工建設的,應當采取有效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條 道路和管線鋪設工程施工單位在施工時,還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一)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采取灑水等有效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二)采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溝槽,應當進行覆蓋或者采取灑水等有效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工程施工單位在施工時,還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一)爆破作業時在基坑上部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爆破后及時灑水;
 
(二)混凝土噴射作業時,采取有效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三)回填溝槽,采取覆蓋或者灑水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條 園林綠化工程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九項和第十項規定。
 
第十九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堆場(倉庫)的經營管理者,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料堆場地面進行硬底化處理,實行密閉管理;不能密閉的,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連續硬質密閉圍擋,并安裝噴淋設備等揚塵污染防治設施;
 
(二)在密閉式堆場裝卸或傳送物料的,在裝卸處配備吸塵裝置、噴淋設備等揚塵污染防治設施;在非密閉式堆場裝卸或傳送物料的,采取覆蓋或者設置自動噴淋系統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三)在出口處設置洗輪機、洗車池,四周設置排水溝和沉淀池,配備高壓沖洗裝置,駛離作業場所的車輛應當沖洗干凈;
 
(四)劃分物料區和道路界限,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潔,并及時清洗;保持其出入口通道的清潔,不得有散落物料。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砂場經營者應當依照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做好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有效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條 運輸煤炭、垃圾、砂石、渣土、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全封閉裝載,并保持車體整潔,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第二十一條 道路保潔的作業單位,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道路保潔的有關規定進行作業;在干燥等容易產生揚塵的氣象條件下,增加市區主要道路的灑水次數;
 
(二)城區主要道路實行高壓清洗等機械化清掃沖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廣機械化清掃沖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掃作業的,采取灑水等有效的抑塵措施。
 
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參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
 
第二十二條 道路綠化的作業單位,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一)不得在路面裸露堆放泥土,產生的垃圾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采取覆蓋等有效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二)樹穴在四十八小時內不能栽植的,采取灑水、覆蓋等有效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離帶、分車帶及路邊綠化時,回填土邊緣應當低于路緣石;
 
(四)裸露地面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綠化帶實施翻土施肥、消毒時,應當采取定時灑水等有效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條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全部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采取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等有效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其他城市建成區的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覆蓋等有效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一)單位范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公共綠地、河道范圍內的,由產權管理單位負責;
 
(四)儲備土地,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
 
(五)空閑土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六)其他區域,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負責。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監管職責分別制定建設工程、物料堆場、裸露地面、城市道路、公路等揚塵污染防治操作細則。
 
第二十五條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巡查機制,依法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和現場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相關管理部門實施聯合執法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揚塵污染監控網絡,定期公布揚塵污染防治信息,牽頭組織建立全市揚塵源污染防治監管信息系統;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日常監管取得的揚塵污染防治監管信息共享,作為實施監督管理的依據。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分析城市環境大氣顆粒物來源,并根據行業特點、氣候環境、違法情形等條件,確定和公布重點揚塵污染源。
 
第二十七條 被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應當設置自動監控設備,與市揚塵源污染防治監管信息系統聯網,不得破壞、擅自拆除或者閑置,保證監測數據的真實準確。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要求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采取責令有關施工單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構)筑物拆除施工等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做好有關工作。被責令停止施工的單位應當立即執行有關的應急措施。
 
緊急情況消除后,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發布公告終止應急預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有關施工單位終止執行有關的應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施相對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主管部門實施;其他的依法由有關部門實施。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挪用列入工程概算的揚塵污染防治費用的,由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挪用費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由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職責分工,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十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責令有關單位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進行道路綠化作業的,責令作業單位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責令建設單位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執行揚塵污染防治應急措施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關經營管理者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運輸車輛未采取全封閉運輸的,由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運輸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五條 重點揚塵污染源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破壞、擅自拆除或者閑置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的方式逃避監管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兩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主管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建設工程施工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建(構)筑物拆除未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重點揚塵污染源逃避監管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建設、道路與管線鋪設、市政公用設施建設、軌道交通建設、水利設施建設、港口建設等工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 年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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